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甲○○受安置人 甲(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法定代理人 乙(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接獲通報,法定代理人乙在醫院產下受安置人甲後,已無醫療需求卻遲未辦理出院程序,亦拒絕社工提供之照護資源或委託安置建議,拒絕提供相關親屬聯繫資訊,僅稱將於111年8月1日為受安置人甲辦理出院,又稱於111年8月4日會辦理出院,將受安置人甲帶回由親屬照顧或自行照顧,然法定代理人乙未於約定時間到場,聲請人考量法定代理人乙居無定所,無法提供相關親屬照顧資源,若貿然讓法定代理人乙替受安置人甲辦理出院,恐難確保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且勢必會成為失聯人口,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與權益,依法聲請緊急保護安置、繼續及延長安置,而經本院多次延長安置在案。又受安置人甲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持續培養生活自理,並穩定進步。而法定代理人乙因遺棄案件,於113年2月20日入獄、114年2月5日出監,出監後於桃園市居住工作,自述工作內容為卡拉OK店服務生、餐飲業服務生,自114年6月起至新竹市工作,自述從事餐飲業服務生,月入10萬餘元,然對於工作內容未詳述,僅表示居住公司宿舍,且不願提供地址。家屬資源部分,受安置人甲之外祖父母均已歿,受安置人之舅、受安置人甲之姨均表示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於114年5月至7月間,聲請人每月安排受安置人甲與法定代理人乙親子會面一次,並連結親職賦能資源,媒合托育專業老師協助訓練法定代理人乙與受安置人甲之互動技巧,經觀察雙方互動逐漸熱絡,法定代理人乙會主動陪同遊玩,並察覺受安置人甲之情緒與生理需求,但有時會固著要求受安置人甲遵從自己想法,聲請人另連結社區精神醫療團隊評估法定代理人乙之精神狀況,醫師認為法定代理人乙目前情緒、行為、思考能力狀況良好,未有憂鬱、思覺失調之況,認為法定代理人乙過往之思覺失調症狀可能是吸食毒品所造成之急性症狀,經藥物治療及未持續吸食毒品,法定代理人乙精神會逐漸恢復正常。然法定代理人乙於本次延長安置期間陸續於桃園市、新竹市工作,且工作與居住暫不穩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合適之照顧安排,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而受安置人甲尚年幼且脆弱性高,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照顧需求及健康身心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保障受安置人甲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8號裁定、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受安置人甲之照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約定書、桃園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報告、全戶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目前受安置狀況良好,法定代理人目前工作、住所尚不穩定,復無其他親屬資源,考量受安置人甲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身心健全發展,非予延長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期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