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衛字第6號聲 請 人 王信能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114年10月18日遭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人,因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1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自小個性固執叛逆,近10年較多疑,2年前攻擊其父情形更為激烈,曾4度持球棒莫名攻擊其父,也曾莫名拽其母手欲甩其母至馬路上被車撞,114年10月中旬曾持水果刀欲攻擊其父,經其父哀求後改持棒球棍打爛餐桌,隔週騎車衝撞毀損對面公寓大樓樓梯間大門,遭警方居留1日,且自稱防身從年輕時起隨身持水果刀,同年10月18日認其父怪異言行使其心生恐慌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後同意住院,住院會談時提及聽幻覺,同年月22日會談時情緒激動要求立即離院,否則自殺,因聲請人呈現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且有多次攻擊其父、騎車衝撞他人大門之公共危險行為,於住院中欲攻擊醫師,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同年月22日經專科醫師鑑定,認為聲請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聲請人拒絕接受,於當日緊急安置聲請人並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於同年月24日接獲通知獲准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執行強制住院告知通知單、執行緊急安置告知通知單、緊急安置與強制住院治療說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診斷證明書、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住院同意書、急診護理記錄、暴力評估、急診病歷、入院病歷摘要等件存於本院114年度家提字第28號卷內供參,並經本院以視訊設備訊問聲請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確認在案,且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提審事件,業據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家提字第28號裁定駁回在案,亦經本院核閱該提審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本院綜上各情,認聲請人為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有傷害他人之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前揭精神衛生法相關規定對聲請人施以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其程序尚無違誤,且聲請人仍有繼續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