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15號原 告 周達源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律師被 告 移動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天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召開民國114年度股東臨時會,就六、討論事項第一案「減少資本案」之決議應予撤銷。查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並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