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28號原 告 李吳輝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77萬8,23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萬2,56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2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018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現存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77萬8,230元(計算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77萬8,2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萬2,5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茲有附言,依現存卷證,被告已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具狀撤回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221號之強制執行聲請,為免原告徒然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應自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確認本件所涉執行程序之現況,並向法律專業人士確認本件訴訟提起之實益及聲明、主張有無變更之需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表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1,974萬2,166元 1 利息 1,528萬7,777元 94年5月2日 114年5月25日 10.1% 3,098萬2,837元 2 違約金 1,528萬7,777元 88年12月21日 89年6月20日 1.01% 7萬7,203元 3 違約金 1,528萬7,777元 89年6月21日 114年5月25日 2.02% 769萬8,330元 4 利息 730萬5,454元 730萬5,454元 5 利息 445萬4,389元 94年5月2日 114年5月25日 10.55% 942萬9,661元 6 違約金 445萬4,389元 87年12月26日 88年6月25日 1.055% 2萬3,433元 7 違約金 445萬4,389元 88年6月26日 114年5月25日 2.110% 243萬5,695元 8 利息 208萬3,348元 208萬3,348元 9 程序費用 103元 103元 小計 7,977萬8,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