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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36號原 告 陳金坤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收受本院114年3月4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588號扣押命令時,訴外人林仲南對被告之保險契約有新臺幣(下同)151萬3,12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核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訴請確認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金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1萬3,1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28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