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38號原 告 劉啟賢
劉鐵成劉慶煌被 告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拆除依附於臺北市○○區○○街○段00號1樓建物防火巷牆上之瓦斯管線」,核係請求被告除去侵害,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所請求拆除之瓦斯管線係設置於建物防火巷外牆,非直接占用其坐落基地或建物,應以拆除所需費用認定原告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就此原告並未提出可據以估算拆除費用之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上開拆除瓦斯管線預估費用及所憑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估價單等證明文件,且應載明各項費用明細),據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或無從查報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