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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52號原 告 洪雪峯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被 告 鄭於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25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先位聲明請求:⒈被

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樓地板之漏水修繕完成,且樓地板應施作防水措施,使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漏水處回復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系爭2樓房屋之房屋樓地板之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先、備位聲明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揆諸前開規定及出

名,應就前開先、備位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依其記載修繕系爭3樓房屋樓地板費用暫估為523,257元,是其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523,257元;先位聲明第2項之價額為565,590元,是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088,847元(計算式:523,257+565,590=1,088,847元)。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核與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523,257元部分為經濟目的同一之請求,爰不予併計,是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88,847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88,8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253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