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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56號原 告 張蓬興上列原告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又上開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列「中華民國2400百萬人民」為被告,並記載被告住所為「全台」,就被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均付之闕如,實難認原告已具體特定起訴請求之被告為何人。又遍觀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實未表明其私法上請求權為何,致無從辨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何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紛爭,難認原告已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另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立即集合繳械繳件國庫&應分錢還總統甲○○女士」等語,就此觀之,於原告未具體表明私法上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前,尚無從據以認定係屬財產上抑或是非財產上之請求,且因原告尚未特定被告人別、實際人數,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於補正上開事項後,再自行核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0 被告之正確名稱、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地址及其他足以特定為何人之資料。 0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0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