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63號原 告 王盛禾訴訟代理人 周書甫律師被 告 施木森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共同出資之訴外人中登建設有限公司,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合作投資開發之合夥事業財產,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依原告之聲明及兩造間合夥契約書以觀,尚無從判斷該合夥成本及盈虧等,於合夥財產清算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利益無法確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依清算結果,先給付原告100萬元,因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主張最終目的,均為取得清算合夥財產餘額,核其經濟上之目的相同,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