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70號原 告 張志祥被 告 吳建璋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自兩造股權轉讓協議書第2條所示各項受領之物,應予回復原狀並移交、登記返還原告;核其權利義務之內涵,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兩造就股權轉讓協議書第2條所示交易內容所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