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5號原 告 高玉玲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其訴狀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等規定,表明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437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將該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438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將該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439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將該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44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將該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被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442地號,與其他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將該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㈥占用系爭437地號土地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該土地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2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土地共有人3萬7,708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㈦占用系爭438地號土地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連帶給付該土地共有人266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土地共有人4萬4,495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㈧占用系爭439地號土地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連帶給付該土地共有人294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土地共有人4萬9,021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㈨占用系爭440地號土地之聲明第4項被告應連帶給付該土地共有人85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土地共有人1萬4,329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㈩占用系爭442地號土地之聲明第5項被告應連帶給付該土地共有人63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土地共有人1萬0,558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經核第㈠至㈤項聲明,原告係分別請求系爭437、438、439、440、442地號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土地遭占用之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因實際占用面積仍待日後測量,為免延滯訴訟,暫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共計207平方公尺(計算式:50㎡+59㎡+65㎡+19㎡+14㎡=207㎡)計算,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5萬8,000元,有公告現值資料在卷可稽,循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7,410萬6,000元(計算式:35萬8,000元207㎡=7,410萬6,000元);第㈥至㈩項聲明前段部分,係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為附帶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仍應併算其價額,共計936萬6,750元(計算式:226萬2,500元+266萬9,750元+294萬1,250元+85萬9,750元+63萬3,500元=936萬6,750元);至第㈥至㈩項聲明後段部分,則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毋庸併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47萬2,750元(計算式:7,410萬6,000元+936萬6,750元=8,347萬2,750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萬5,124元(日後待查證確實,再行溢退或補徵)。另原告起訴狀內並未載明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擬予起訴之被告,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亦顯有未合,原告應向本院聲請閱卷後具狀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