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27號原 告 陳宜榛被 告 李羿泓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羿泓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於個人臉書及其群組刊登如附件之澄清事實文字稿的內容而為適當之處分,還原告應有之公道及正義」,核係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