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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48號原 告 蘇冠中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被 告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國小家長會法定代理人 陳政江上列當事人間請球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9日罷免原告副會長之決議無效。查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並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其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