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60號原 告 洪瑞齡被 告 郭芳材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陸萬零肆佰捌拾元(計算公式如附件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附件:
一、請求返還占有土地面積:13.166坪,換算為43.52平方公尺。13.166坪×3.3058≒43.52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43.52平方公尺×19萬9,0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66萬0,4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