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70號原 告 曾若媞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54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原告騰空遷讓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302(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號306(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異議權起訴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其免除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之利益,從而應以系爭房屋於其起訴時之客觀價值定之。而依系爭房屋屋齡折舊及面積(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附表編號8),可知該屋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萬1,726元(計算式:302號房9萬3,384元+306號房10萬8,342元=20萬1,726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1,7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