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93號原 告 張誠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91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8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之利益為100,00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