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99號原 告 吳威龍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找補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7,22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4年4月1日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3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萬7,72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萬7,224元(計算式:28萬7,724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