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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02號原 告 陳昭雄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林靖軒律師被 告 馬蕙芳

陳昭銘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張倪羚律師盧姿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9,088,48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38,49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陳昭銘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同段第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第195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9,下稱系爭房屋地下層)、同段第195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陳昭銘、馬蕙芳(合稱為被告2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2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1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聲明第

1、2項部分,核其請求標的,實質上經濟利益為同一,均係為能使原告回復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處分權利,而具互相競合之關係,應以系爭不動產市場交易價值計算之。查,依原告所提出(見北司補卷第31-32、217-218頁)及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即附近街區)之房地交易紀錄,其中地下層停車位於113年9月及114年4月間之成交紀錄有3筆,均為每位4,000,000元;另地上層部分,與系爭房屋同社區(即仁愛雙○大廈3樓)於113年7月間之成交單價為1,074,000元/坪;臨近之仁愛路四段其他社區(3○9號9樓),年份45年(系爭房屋43年餘),於114年1月間之成交單價為1,150,100元/坪,上二筆交易之平均成交單價為1,112,050元/坪,應堪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又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92.53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179.92平方公尺、陽台12.61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北司補卷第39頁),折合約58.24坪,則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64,765,792元(58.24坪×1,112,050元);另系爭房屋地下層之價值為4,000,000元。基此計算,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765,792元(64,765,792元+4,000,000元)。又第3項聲明部分,係附帶請求113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26日止,故其請求之該期間不當得利總金額為320,000元(100,000元×(3月+6/30),元以下四捨五入)暨利息總額為2,688元(詳如附表所示),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2,688元,併應與聲明第1、2項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088,480元(68,765,792元+322,688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8,4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00,000元 113年12月21日 114年3月26日 (96/365) 5% 1,315.07元 2 利息 100,000元 114年1月21日 114年3月26日 (65/365) 5% 890.41元 3 利息 100,000元 114年2月21日 114年3月26日 (34/365) 5% 465.75元 4 利息 20,000元 114年3月21日 114年3月26日 (6/365) 5% 16.44元 小計 2,687.67元 2688元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