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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05號原 告 李濬杭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被 告 李璧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屋係於66年7月15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為12層建物中之第2層,面積為133.18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101.6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17.7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3.72平方公尺=133.18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屋於114年5月8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為209萬5992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7日起按月賠償3萬元部分,其中113年5月7日起至114年5月7日起訴前止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共36萬元(計算式:30,000×12=360,000),應併算價額,自114年5月8日起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萬5992元(計算式:2,095,992+360,000=2,455,992),應徵第一審裁判3萬02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