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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22號原 告 巨葉廣告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斌被 告 萬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林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