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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25號原 告 曾子瑛被 告 廖國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被告個人物品清空,並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故就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即依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之主體構造類別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為4層、建物屋齡為41年6個月(即41.5年)、面積(含層次面積及附屬建物面積)為90.83平方公尺,復據「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鋼筋混凝土造4層建物之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2,050元【計算式:(23,700元+20,400元)÷2=22,050元】,及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6%計算,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72,941元【計算式:建物單價×(1-經歷年數×每年折舊率)×建物面積;亦即22,050元×(1-41.5×1.6%)×90.83=672,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起訴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應與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自114年6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5日按月賠償1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67元【計算式:2萬元+(1萬元×14/30)=24,667元】,其餘關於按月賠償及利息請求則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7,608元(計算式:672,941元+24,667元=697,6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