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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39號原 告 李采慧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被 告 孔滿蓮

周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孔滿蓮邀同被告周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定有租賃期限,承租人孔滿蓮於租期屆滿後應依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並應依租賃契約第6條、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33萬6,000元,及自起訴後之民國114年7月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6,000等情。

㈢關於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孔滿蓮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依上

開說明,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00萬6,397元,有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可證,是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6,397元。又聲明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萬6,000元(起訴後之利息及按月給付之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萬2,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