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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44號原 告 李勝平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陳幸珍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後,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遵行,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其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判決主文,並為將來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起訴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判決

主文,均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亦為必備之程式。是原告起訴如有上開欠缺,均屬不合法定程式但可補正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其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主張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浴室疑似熱水管破裂,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發生漏水情事,爰請求被告修復漏水、賠償因漏水造成之毀損及精神上損害,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且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各項標的間無競合或選擇關係,即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惟查,原告起訴後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具狀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僅有「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除將請求被告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之被告房屋誤載為原告房屋外,亦未具體記載應修復部分及修復程度,復無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或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估算修繕費用,作為原告因修復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值所受之利益,據以核定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關於因漏水造成之毀損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聲明中亦未具體記載其請求金額,使本院無從以此為訴訟標的金額,並與前揭請求修復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計算應命原告繳納之裁判費。茲為求客觀明確,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後,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遵行,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件:

一、關於請求修復漏水部分:㈠原告是否係請求被告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之被告房屋(即坐

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若然,應修正聲明誤載之修繕標的門牌號碼,並具體記載應修復部分及修復程度。

㈡就上開房屋漏水修繕工程預估修繕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為

憑(包括但不限於估價單、鑑定報告或其他證明文件,且應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據以查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關於請求因漏水造成之毀損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具體記載請求金額,其中:

㈠表明就財產毀損請求之金額,並逐一列明毀損之物件項目及

各項金額明細,附具相關資料為憑(包括但不限於統一發票、收據、網路查詢價格等資料)。

㈡表明就精神上損害請求之金額,並附具相關資料為憑。

三、將請求修復漏水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請求因漏水所造成毀損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