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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44號原 告 李勝平被 告 蔡陳幸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法定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至民事訴訟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27亦有明定。故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據此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司法院業依同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於91年1月29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將同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則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50萬元×1/10=165萬元)定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浴室疑似熱水管破裂,致發生漏水情事,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賠償因漏水造成之毀損及精神上損害,乃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惟經本院限期命原告查報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此計算及繳納裁判費後,原告迄未補正該法定起訴必備程式之欠缺,遍觀卷內其所提證據資料亦未見堪供估算之方法,是為合於法定程式,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暫先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