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45號原 告 岳雲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岳雲龍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第一審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並於群組公開聲明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元,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請求被告公開道歉,依前所述,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上開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計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