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57號原 告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聲請人於撤回起訴後,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撤回起訴,乃當事人於起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祇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此項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最高法院47年台聲字第109號裁定、70年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最高法院67年度第8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撤回本件訴訟之意,被告應依前案之複丈成果圖為回復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陳明本件並無撤回起訴之意,並請求被告為回復登記等語,應有聲請繼續審判之意,先予敘明。次查,本院前於114年9月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657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請求權基礎,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國抗字第29號事件(下稱系爭抗告事件)受理,嗣聲請人於系爭抗告事件115年1月19日調查程序中當庭撤回抗告及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抗告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觀系爭抗告事件115年1月19日調查程序筆錄,聲請人已當庭明確陳稱:「我沒有要重新告一個訴訟」、「這個案件我沒有要提告,我撤回本案的起訴及抗告」等語,並已簽名確認上情(見系爭抗告事件卷第95、96頁),足見聲請人已明確表明撤回本件起訴,該撤回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已生撤回訴訟之效果。是以,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撤回本件訴訟之意,並請求繼續審判,惟本件訴訟已因撤回致訴訟繫屬消滅,聲請人請求續行,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