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63號原 告 蘇立恒被 告 肖秀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求法院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查被告存款資料;㈡請求法院函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查被告勞工保險異動紀錄;㈢請求法院函請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查被告有價證券資料;㈣請求法院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被告人壽保險契約資料。查原告上開聲明,並無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又上開訴訟標的均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均核定為165萬元,共計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