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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號原 告 陳國祥被 告 陳昌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贖回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萬3,64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贖回價款美金123萬2,67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美金部分依起訴時即113年10月24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36計算,換算新臺幣(以下未指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為3,988萬9,234元(計算式:美金123萬2,671×32.36,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如附表所示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3日止之孳息6萬5,57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95萬4,805元(計算式:3,988萬9,234+6萬5,571=3,995萬4,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3,6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起訴前利息(民國/新臺幣)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3,988萬9,234元 113年10月12日 113年10月23日 6萬5,571元

裁判案由:給付贖回價款
裁判日期:202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