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00號原 告 蔡珮甄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陸仟參佰壹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33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第二項聲明則為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41萬元,及其中146萬元自民國92年2月25日起,其中95萬元自同年3月10日起,均按年息6%計息,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23日止,合計為322萬6,313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3萬6,313元(計算式:2,410,000+3,226,313=5,636,31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7,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