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03號原 告 陳文俊上列原告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三點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又上開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民事起訴狀並未載明確實之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被告為法人者、其確實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確定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及裁判費用,起訴狀亦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且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不備。
三、本件原告起訴程式有如上述之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事項:
㈠被告完整名稱,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㈡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法律規定)及其原因事實。
㈢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