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04號原 告 陳文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程式,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泛稱:「蔣萬安、柯文哲市長任內把我臺北市信義區(黃色分區)變更為農業區,旁邊黃色分區都是住宅,只有我的從黃色使用分區變更綠色土地分區,查顏色土地分區管制(都市計畫分區顏色管制),恢復顏色(黃)色土地住宅區。」、「臺北市歷任首長、臺灣全部法院、地球全世界法院收」、「請法院自行調閱土地使用區、土地謄本、臺北市全部市長任內土地分區顏色(管制)」,而未敘明本件起訴之「被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程式,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程式 1 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2 訴之聲明(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3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