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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11號原 告 周鴻徽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同委任狀)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股票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記載其姓名暨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位記載被告為「郭樹林之繼承

人」,未表明該等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復未舉出足資辨認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是原告應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事項。

㈡原告所提確認股票所有權等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

未陳明欲確認股票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補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郭樹林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姓名、年籍及住居所。 2 台灣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起訴當日之價格若干(如為上市、上櫃股票,當日成交價格;如非上市、上櫃股票,當日之每股淨額),並請提出證明資料。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