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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19號原 告 范如妤被 告 中正史坦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明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其訴訟標的為形成之訴之形成權,因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既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故應認係財產權之範圍,是以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倘不能核定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台幣1,650,000元)。

二、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補繳裁判費之部分:㈠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二、三項部分

,乃為分別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2日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確認被告規約第19條第12巷牴觸法令無效」、「確認被告於114年1月13日所為第17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討論事項議題二決議有效」等語,依首開說明,即應以原告因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且上開各該聲明請求確認之決議內容不同、時間不同、訴訟目的不同(確認會議無效、規約無效、決議有效)、會議主體不同等等,且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各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記載上開聲明部分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查報上開三項聲明之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若逾期未陳報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即1,650,000*3)。

㈡另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四項部分,為請求「確

認被告應將原告前捐贈之AED心臟電擊器無條件原物返還原告」,惟原告亦未於訴狀記載該AED心臟電擊器之價值(經通知後亦未補正),而參酌市面上AED心臟電擊器之價格約為65,000元至150,000元左右不等,有網路資料可按,就此此部分以最低價即65,0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㈢因此,若原告未陳報聲明第一至三項之客觀利益價額,則本

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234元;據此,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應該:①陳報聲明第一至三項之客觀利益價額,並繳納訴訟費用價額,或②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234元,③如均未依照上列方式補正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