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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20號原 告 林適志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被 告 林軒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72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75萬9,644元,並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萬3,588元,原告認核定價額過高因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339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28萬5,696元,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因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39號卷第33至35、41、43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28萬5,6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萬7,05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0萬3,588元後,尚應補繳1萬3,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