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21號原 告 沈海明
送達代收人 陳冠宇、江宜庭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被 告 益壽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鈞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