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23號原 告 劉映辰(原名:劉欣琦)被 告 劉家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㈡被告應代原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清償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不動產之全部貸款債務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向兆豐銀行申辦貸款,故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及貸款人,乃訴請被告偕同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且應代原告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原告上開聲明間請求目的同一,均係為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貸款清償義務全部歸屬被告,則其於本件訴訟所得受之最大經濟上利益應為解免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責任,因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92萬元為原告可得之客觀上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一核定為59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