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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29號原 告 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乾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王怡萱律師被 告 星暘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弘正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0,56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26,500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原本及起訴前利息部分(計至114年6月24日)之總額共14,774,7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774,7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5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0,56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附表:(金額:新臺幣)編 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原本 14,626,500 14,626,500 利息 14,626,500 114年4月12日 114年6月24日 74/365年 5% 148,269 合 計 14,774,769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