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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50號原 告 李頡被 告 潤泰儷園管理委員會黃德貞

潤泰儷園財委會郭誠峯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管委會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房屋屋頂之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與法定利息。就原告聲明㈠部分,核原告請求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訴之聲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就原告聲明㈡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萬元(165萬元+7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