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51號原 告 何林淑珠被 告 翁瑞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於民國114年4月1日終止,乃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關於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依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定之。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房屋之價格,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如建物謄本、鑑價報告等),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另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萬5000元,仍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併計積欠租金之請求38萬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