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58號原 告 五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維娟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複 代理人 李德瑋律師被 告 益壽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培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37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於114年6月17日為訴之追加,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公共管線修復至不再滲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3月8日起至系爭房屋之公共管線修復至不再滲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原告復陳明關於聲明第1項之修復費用暫估為150,000元(見北司補卷第11頁),則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50,000元。
而聲明第3項核屬定期給付涉訟,揆諸前開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以計算價額。爰審酌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本件審理期間約需6年,則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40,000元(計算式:45,000×12×6=3,24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747,570元(計算式:150,000+357,570+3,240,000=3,747,5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375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