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6號原 告 劉怡瑩
蔡政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被 告 李采臻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複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2人辦理結算合夥事業建宏文理補習班信義分班(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於民國112年04月16日之財產狀況。二、被告應於完成前項合夥財產之結算後,分別給付原告2人出資額及合夥利益(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就原告聲明一、二項,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結算合夥財產,並於完成合夥財產之結算後,分別給付原告2人出資額及合夥利益,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屬經濟上目的同一,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就聲明第一、二項中,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惟於合夥財產結算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確定,是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此兩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即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