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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62號原 告 國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自強訴訟代理人 張展寧(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楊淑卿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4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685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619元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包括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價值在內,是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金為每個月4萬5619元(計算式:1572元x29.02坪=4萬5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租金則為54萬7428元,暨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547萬4280元(計算式:54萬7428元÷10%=547萬428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13萬6857元,係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計3個月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併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中段請求自114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4萬5619元,亦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就起訴前即114年4月1日當日之數額1521元(計算式:4萬5619元÷30日=1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可確定,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前揭法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1萬2658元(計算式:547萬4280元+13萬6857元+1521元=561萬26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2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