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63號原 告 國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自強訴訟代理人 張展寧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宗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零陸元,並補正被告送達處所、年籍資料及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其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1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4,23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743元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完工於76年12月21日,位在8層樓之8樓,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為52.04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31.39平方公尺+露臺面積5.58平方公尺+花台面積1.85平方公尺+共用部分6,299.20平方公尺×10,000分之21=52.0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可參(北司補卷第13頁),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4年4月間之建物現值為109萬8,238元。
三、至聲明第2項即原告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部分,仍併計其價額,其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1日之金額應為7萬5,055元(計算式:74,230+﹝24,743×1/30﹞=75,05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萬3,293元(1,098,238+75,055=1,173,29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06元。
四、另原告起訴時陳報之被告住所地址,因查無此人而遭退件,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被告送達處所、年籍資料及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