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64號原 告 國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自強訴訟代理人 張展寧被 告 陳明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遷讓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46「樓」8樓之5,惟依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及所附證物所示,「如」原告之真意,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按此意旨更正聲明。
三、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如」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81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所有利益為準,該屋建築完成日期76年12月21日(迄今屋齡約38年),為8層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8樓,面積38.44平方公尺(即30.52㎡+5.95㎡+1.97㎡=38.44㎡),換算坪數則為11.6281坪(38.44㎡×0.3025=11.6281),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另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與系爭不動產建物型態、屋齡、樓層別相仿之周遭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64萬3048元(房地合計價額),依此,本院審認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交易價額應得以估算為747萬7426元(即11.6281坪×64萬3048元=747萬7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1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萬4052元,按原告權利範圍換算為7.126平方公尺(3563㎡×20÷10000=7.126㎡),土地價值應以280萬8015元估算(即7.126㎡×39萬4052=280萬8015元)。從而,扣除坐落基地價值280萬8015元,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值為466萬9411元(即747萬7426元-280萬8015元=466萬9411元);另聲明第㈡項前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之孳息,就其起訴前之孳息,應併算其價額,原告於114年4月2日起訴,其請求被告給付7萬2816元、自114年4月1日起至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4272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萬3625元【計算式:7萬2816元+(2萬4272元×1/30月)=7萬3625元】;至聲明第㈡項後段請求,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合計474萬3036元(計算式:466萬9411元+7萬3625元=474萬303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70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