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73號原 告 錠嵂保險經濟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83萬6,0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2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