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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83號原 告 胡孟蓉上列原告起訴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確認就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之起訴顯非涉及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請求,應認屬財產權訴訟,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賣買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屋係木造違建,原告未敘明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客觀價值為何,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

又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亦顯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2萬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