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號原 告 畢玉坤
張秀娟被 告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更
新單元都市更新會法定代理人 黃俊龍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畢玉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
零陸拾玖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價額),應繳裁判費壹拾萬陸仟壹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拾萬伍仟陸佰陸拾元。
㈡原告張秀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零陸拾玖萬貳仟
參佰伍拾參元(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價額),應繳裁判費壹拾萬陸仟壹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拾萬伍仟陸佰陸拾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