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08號原 告 顏培祐被 告 黃韋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萬6,930元(計算式:本金56萬4,225元+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705元=56萬6,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