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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8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13號原 告 陳毅璘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高敏翔律師被 告 振勝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振勝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核其請求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訴之聲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