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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8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22號原 告 謝賀叡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李奕成律師被 告 杰藝文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連鳳

倪麗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裁定,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弈成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奕成律師」。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前揭規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日期:2025-08-20